时间:2022-05-01 10:09:01来源:网络整理
再融资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融资融券交易机制,拓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金和证券来源,规范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防范转融通风险业务,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融通业务,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募集的资金和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再融资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风险防控,稳健开展再融资业务。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金融公司
第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决定设立。根据国务院决定,由中国证监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60亿元。
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股东以货币出资。
第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组织机构。结构,并以标准化的方式运作。
第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职责:
(一)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及再融资服务;
(二)监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运行情况;
(三)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
(四)中国证监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住所、职责范围,制定或者修改章程,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结算账户。
转融通证券专用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借给证券公司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委托证券公司持有和担保证券金融公司。证券公司再融资债权证券;转融通证券结算账户用于证券金融公司转融通业务相关的证券结算。
第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和转融通资金结算账户。
转融通资金专户用于存放证券金融公司拟借给证券公司的资金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资金;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和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而存入的资金。产生的债权资金;转融通资金结算账户用于结算与证券金融公司转融通业务相关的资金。
第十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了解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财务状况、违约记录、风险控制能力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记录保存。
第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用评价机制,对证券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确定和调整对证券公司的授信额度。
第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转融通资金数额、标的证券种类和数量、期限、费率、保证金比例。 、证券权利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制定转融资业务合同标准格式,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再融资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再融资期限自资金或证券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公司约定转融通标的证券的停牌或者终止交易,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转融通期限的延长或者缩短。
第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市场情况和风险控制需要,确定和调整再融资利率和保证金比例。
第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后,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为证券公司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证券公司名称。
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受证券公司委托持有的担保证券明细数据。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存放的担保资金明细数据。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结算结果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子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子账户中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向证券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抵销,但应收取的货币资金占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5%。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确定并公布可用作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和兑换率。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合同,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管理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设立信托向证券金融公司存入保证金。保证金中的证券记入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保证金中的资金记入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约定,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和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中的资金是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融通债权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对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券金融公司的债权,也属于信托财产。
第二十二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日计算证券公司存入的保证金与其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保证金比例时,应当通知证券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补足差额,直至达到约定的初始保证金比例。但因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证券公司无需补足差额。
证券公司违约的,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保证金,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处置保证金不足以充分实现证券公司债权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法向证券公司追偿。
经证券公司书面同意,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有偿使用证券公司存入的保证金。证券金融公司使用保证金的用途、期限、对价等具体事项,由双方通过再融资业务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化解证券公司违约风险的需要,可以设立转融通型相互保险基金。相互保险资金再融资管理办法由证券金融公司制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场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需要暂停转融通业务的,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转融通业务,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告。业务规则和合同。
第二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证券账户和资本账户持有人发出或者认可的指令办理转融通业务涉及的证券和资金划转。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子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子账户记录的权益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处分保证金。 ,并在实现向证券公司转让因向证券公司转让融资产生的债权后,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四章资金和证券来源
第二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和证券开展再融资业务:
(一) 自有资金和证券;
(二)通过证券交易所业务平台募集的资金和证券;
(三)证券金融公司业务平台募集资金;
(四)合法募集的其他资金和证券。
第二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发行公司债券。
第二十九条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特定投资者借入次级债。证券金融公司借入次级债,应当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证券金融公司借入次级债,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的有关规定计入资本净额。
第三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业务平台募集资金、证券,并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业务平台的交易结果办理相关登记结算。
第三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可以通过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中的记录,确认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其名义登记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证券金融公司。
第三十三条 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记载的证券,证券金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证券发行人行使权利。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发行人行使权利时融资融券转融通约定购会业务,应当事先征求委托其持有证券的证券公司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处理。
前款所称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出提案、表决、认购配售股份、请求用于分配投资收益。.
第三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或现金方式分配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配的证券或现金记入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基金账户,并相应的变化。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子账户或转融通担保资金子账户的数据。
第三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依照本办法规定合并证券并返还证券后,或者证券公司将证券合并为证券金融公司后,证券发行人在证券返还证券前融资融券转融通约定购会业务,应当分配投资收益、配股证券持有人,或免费分发或返还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在发行证券或者发行证券持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证券时,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支付相当于出借证券利息的证券或者资金。 .
第三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证券不计入本公司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无需因账户内证券数量的变化而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要约收购义务。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报告、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存在一致行动人的,该一致行动人与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股权数量合并计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转融通业务规则,明确账户管理、授信管理、标的证券管理、保证金管理、费率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由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公布下列转融通信息:
(一)再融资余额;
(二)再融资余额;
(三)再融资交易数据;
(四)再融资利率。
第三十九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确保公司经营管理和员工执业活动合法合规。
第四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有效识别、评估和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各种风险。
第四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规定:
(一)净资本占各项风险资本准备金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二)单个证券公司再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
(三)各类证券出借余额不得超过上市证券流通市值的10%;
(四)每只证券的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证券总市值的15%。
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的计算参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有关规定执行。除非证监会另有规定。
第四十二条证券金融公司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年按其税后利润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防范证券金融公司风险的需要,调整退出比例。
第四十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但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维护公司正常经营除外:
(一) 银行存款;
(二)购买国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三)购买房产自用;
(四)证监会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条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保障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载有按照规定编制并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月月底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月度报告。月度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和转融资业务专项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中期报告,说明事件原因、现状、可能产生的后果及应对措施。
第四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为履行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的监控职责,可以制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控制度,备案后实施。与证监会。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证券金融公司报送融资融券相关数据。证券公司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履行职责而获悉的信息应当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要求证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告信、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单次或同时给予警告和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配套的交易结算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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