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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200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根据1月《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2011年8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第二次修改)的决定》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这项规定。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多种形式投资和投资企业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拥有的其他权益。由国家决定。
第四条企业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责任相结合,对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管理人员和事务的资产。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国有控股、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领域的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企业。责任。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代表国家履行职责国务院未履行的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企业的投资者。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国有控股、国有股份制企业,由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国有控股、国有股份制企业,由分立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入区、自治州,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投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代理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相分离,坚持实行政企分离,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履行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其他政府机构和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拨和处分企业的国有资产。
第十条被投资企业和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独立经营,除履行投资者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被投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国有资产管理法,承担其经营和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被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其他投资者。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务院直属机构,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对国家进行监督管理。企业自有资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州是代表同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直属专门机构,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机制。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被投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责任,保护业主权益;
(二)指导推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
(三)按规定对被投资企业指派监事;
(四)按照法定程序,对被投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审计等方式,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六)履行投资者的其他职责,承担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
(二)维护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国有经济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整体质量;
(三)探索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制度和方法,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法,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引导和推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和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法律,提升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就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重大事项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三章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拔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提议任免被投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提议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
(三)根据公司章程,提出拟派往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长人选国控公司监事,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根据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其投资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评价制度,与其聘任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并进行年度考核和考核。根据绩效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被投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报酬;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向被投资企业发送哪些企业。对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主要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改制。参股公司、被投资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方案、被投资企业的方案。国有独资公司章程。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资或减资、发行独资企业债券等重大事项。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决定其投资的国防科技工业领域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时有法定程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拥有的公司。
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资或减资、发行公司债券、聘任等重大事项时或者解聘企业负责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派出的股东代表和董事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投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或转让部分国有股权。国有股份不再具有控制地位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被投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附属企业的重大事项,需要由被投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被投资企业另行制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其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兼并破产事宜,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被投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规范被投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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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国有独资企业和符合被投资企业条件的国有独资公司经营国有资产。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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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经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承担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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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等基本管理工作。 、资产评估与监管、资产核查、资产统计、综合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投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被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被投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落实投资者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投资企业之间处置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主要资产,需要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被投资企业的权益。国有资产出资人。
第三十四条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审计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
第三十五条被投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其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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