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11 12:02:04来源:网络整理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人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法发〔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发布实施,公司的“必须解决所有担保”(上市公众公司“所有担保必须公告”)已成为司法实践共识。
对于经常扮演债权人角色、专业化程度高的金融机构等实体而言,公司通过内部处置程序提供担保是一种内在意识。但现实中,很多商业主体主要从事商业交易,很少接受公司担保,不了解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我国现阶段的公司治理普遍不规范,企业在进行经营决策时,往往没有提前内部决策的习惯,包括对外提供担保。
可以说,“每一项担保都必须解决”虽然是司法共识,但在商业交易实践中尚未达成共识。现阶段,在审查公司担保决议的有效性时,仍应重点协调公司内外关系,正确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正因如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强化和明确企业担保必须解决的前提下,还规定了企业担保可以免于解决的三种例外情况。
其中,第一类金融机构或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需要决议,在实践中比较明确,不应该引起争议,但在商业交易中更容易遇到第三类,特定于司法应用。会有一些争议。本文拟对此进行分析,为未经过清算程序接受公司担保而丧失主动权的债权人如何挽回提供参考。
情形一:公司担保全资子公司免于决议
一、民法典保障制度解释修订与九民纪要对比
《九州议事纪要》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可以免于决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征求意见稿)》保留该条款,但在最终正式稿中修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予以豁免从决议来看,限制明显收窄了。可能适用例外的担保对象的范围。前款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多起公司为实际控制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案件中,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院民中36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信方南方公司是中信方华夏公司51%的股东。中信方华夏公司、奥特莱斯公司、胡文辉作为抵押人鹰潭华森公司的股东,三名股东签署了《委托持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中信华夏公司帮助借款人奥特莱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解除鹰潭华森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中信方南方公司为借款人奥特莱斯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中信方南方公司未就该担保形成决议。
本案中新南方南方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而是为借款人网点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但法院认为,中新南方南方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不构成对借款人的担保。是给中信坊的。华夏公司履行了《委托持股合作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该担保不损害中国新房南方公司的自身利益,应被认定为中国新房南方公司的真实表现。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为中信方南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将免于决议的担保对象由“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改为“全资子公司”,并改变了提供担保的公司与被担保人的关系。担保公司由“实际控制”变更为“全资”,法院由穿透审查、主观判断变为形式审查、客观判断。
笔者认为,这一变化是对保证人利益的重大倾斜,便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标准。但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偏离“保证符合公司真实意图,并应有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立法意图,容易滋生恶意规避的道德风险。保证公司的责任。
二、民法典保障制度解释的现行标准可能过于苛刻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他人的担保必须以公司决议为先,因为公司决议可以作为最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公司对外有充分、真实的陈述。保证。但是,如果有其他事实或证据也可以证明公司具有真实的担保意图,也可以作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
一般来说,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决策权属于股东,由此产生的营业收入也属于股东。因此,如果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该担保本身能够反映公司的利益,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图。此时的法律具体规定,这种情况不需要以公司决议为前提。
但在现实中,为避免设立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过多法律责任,不少公司选择以名义或代持他人的方式持有股份,但实质上仍由单一股东实际控制公司,享受公司的经营效益。案件事实能够明确表明担保人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提供担保并获取利益的,仅因其不是公司的全资股东,可以免予担保责任,这是对公司担保及其真实意图的背离。立法意图产生法律效力。
例如,一家经营健康旅游小镇的开发公司成立了专门的绿化公司,负责小镇绿化树木的采购和种植。开发公司股东与绿化公司股东协商一致,绿化公司与苗木公司签订购树合同。开发公司明确为旅游小镇采购树木,并对采购合同项下绿化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此时,由于开发公司与绿化公司并非全资,若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法规,开发公司可免除担保责任。
三、即使保证无效,债权人也应争取保证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按照《九人纪要》和《民法典保障制度解释(征求意见稿)》可以将标准设定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法院会认定根据案件事实逐案处理。担保公司与被担保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利益,是正确平衡担保人和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方式自然人能为公司担保,可以避免一方恶意逃债- 万能的法律规定。
如果法院严格适用现行法律裁定担保无效,作为债权人,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从《担保法》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法律都明确规定担保无效的,保证人可以要求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即使担保无效,债权人也应尽力向法院证明:1)担保公司与被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实际控制或关系;保证获得收入;3)债权人以公司担保为基础,前往其实际控制公司进行业务交易。争取法院认定保证人对保证无效有过错,对债务人无法清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例如,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3773号)在债务加入纠纷二审案件中自然人能为公司担保,法院认为:
“债务增加时,债权人会对债权的实现有合理的预期,并可以做出相应的安排。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有悖于维权的目的,不利于对和谐社会的建设。通常,法律规定,其作为一般理性的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的特定关系加入债务,承担债务后其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考虑到承诺书的时间背景和当事人对法律的合理期待,一审认定刘惠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公司公章应已在上诉人手中,由上诉人控制,出具加盖公司公章承诺书应视为对加盖人的充分授权,其后果自负。诉讼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对本次纠纷有过错,一审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情形二:担保合同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签署批准
一、你如何理解“投票股东”?
首先,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九州人民纪要》中的担保制度解释未作修改。民法典。拥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直接签署并约定担保合同,可视为公司提供担保意向的真实、完整的表达,担保合同可以替代决议文件。
但在现实中,公司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较为常见,其他股东共同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较为少见。但是,如果公司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提供担保,或者为该股东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即使该股东拥有公司2/3以上的表决权,其签名在担保合同不能作为担保,可以免责。决定的理由。否则,很容易避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大股东直接签订担保合同并提供相关担保,损害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但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中小股东对担保事项无表决权,那么在公司提供相关担保时,没有股东可以有效表决,因为中小股东已经放弃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的方式获得相应权利,关联股东代表公司提供担保。, 也免于决议。而这也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观点(2020)最高民事终审第180号民事二审判决书。
二、一个人的公司是否需要决议才能提供担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以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处置程序的规定。”
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提供关联担保不得允许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利益。此外,该法律规定完全排除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处置程序的规定。此时,一人公司的章程(如章程规定担保必须由董事会决定)不能反对债权人。
上述法律规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可以免于字面意义上的决议,那么一人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是否需要决议文件? 笔者认为,此时没有解决文件也不能作为公司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
原因是,无论一人公司提供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没有其他股东,只有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才能反映公司情况。意向书完整,不存在规避其他股东对担保事项表决的情形。
在没有决议的情况下,以一人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的股东必须承担担保责任,但为他人提供担保但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这没有合理的逻辑,显然对债权人不公平。.
三、争取法院渗透审查确定公司实际持股和表决权
在具体情况下,对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的具体适用,债权人也可以要求法院深入审查该公司是否真的是一个人。个人公司,或签订担保合同的单人公司。股东在担保事项中拥有 2/3 以上表决权。在此基础上,主张单一股东代表公司提供的担保可以免于决议程序。典型情况包括间接持股和名义持股公司。
间接持股。如果A公司是由自然人A和B公司共同设立,并且A也是B公司的股东,则可以确定自然人A实际独立控制A公司,自然人A可以单独代表A公司提供担保[参考案例:(2020)胡0115民初44719号]。
配偶一方代为名义持股的,公司实际由匿名股东或少数股东控制,匿名股东或少数股东代表公司提供担保。持有2/3表决权的股东,公司担保有效[参考案例:(2021)粤06民中1486号])。
结语
随着《九州人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继颁布实施,债权人是否可以免责的司法实践必然会越来越严格。公司在接受公司担保时的决议。基于本文的讨论,笔者对债权人在接受企业担保时的建议,简述如下:
第一,作为金融机构等经常接受公司担保的债权人,无论是否有法律例外,都应努力取得公司关于担保事项的决议文件,以尽可能降低诉讼的法律风险。可能的。例如,单人公司担保时,无论是否为关联方担保,都应争取获得单一股东同意公司担保的决定。
二是部分商事主体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因对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缺乏了解而未能取得解决文件的,可以充分结合案件事实,在索赔时积极援引《民法典担保》。保证责任。对于制度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对公司股权等关系进行深入审查,寻求法院免于决议,裁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如果担保因缺乏解决文件而无效,债权人也可以通过提供证据和推理为被担保公司取得利益。担保履行权、表决权等,证明担保无效是公司有过错,争取担保人对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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