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21 14:00:36来源:网络整理
第一章
一般规则
第二条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对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分行和主要业务岗位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和客户信用状况,规定各地区及其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各级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向各地区、各客户授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批准设立的所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资商业银行银行授信业务法律风险控制培训,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授权,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下属业务职能部门、分行和关键业务岗位的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商业银行为其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服务区域及其客户规定的内部控制最高授信额度。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授权人为商业银行总行。授权人为商业银行职能部门和商业银行分行。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授信对象是商业银行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受托人是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管辖的服务区域及其客户。
第九条商业银行授权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应逐级受限。
(二)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要负责人的业绩等情况,实施不同的授权。
(三)根据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职务等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四)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越权,根据越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人员离职时,必须有上级部门出具的离职审计报告。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分行管辖的服务区域和客户授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经济金融管理能力、信贷资金占用和使用情况、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实行差异化授信。
(二)应根据不同客户的管理水平、资产负债率、还款能力等因素确定不同的授信额度。
(三)根据各地区金融风险和客户授信情况,适时调整各地区及客户授信额度。
(四)每笔贷款金额和实际贷款总额应根据当地和客户的实际资金需求、还款能力、信贷政策和银行在确定范围内提供贷款的能力详细确定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不是计划的贷款额度,也不是分配的贷款规模,而是商业银行为控制区域和客户风险而实施的内控贷款额度。
第二章
授权和信用方式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的授信授信分为基本授信、授信和特殊授信。基本授权是指在合法经营范围内对正常经营活动规定的权限。
特别授权是指对法定业务范围内的特殊业务规定的权限,包括创新业务、专项融资项目、基本授权范围以外的业务。
基本授信额度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授信政策以及各地区和客户的基本情况确定的授信额度。
专项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市场情况变化和客户特殊需求,对专项融资项目给予超过基本授信额度的授信。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的授权分为直接授权和分授权两级。
直接授权是指商业银行总行对总行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授权。
分行授权是指辖区分行在总行授权权限内对银行相关业务职能部门(部门)及其辖下支行的授权。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的授权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分授权不得大于原授权。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的授权和授信,应当有书面的授权书和信用证。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人全名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受权人全名及负责人姓名;
(三)授权范围;
(四)许可期限;
(五)关于限制越权和许可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的规定。
分授权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信用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全名;
(二)受托人全名;
(三)信用的类型和期限;
(四)关于限制超额信贷和债权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的规定。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信用证应当报同级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的授权委托书、信用证应报外管局备案,分授权书也应报商业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行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时,必须向客户出具授权委托书或信用证。合同。
第三章
授权和授信范围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总则确定的原则明确授权和授信范围。
第20条基本授权范围包括:
(一)营运资金营运权限;
(二)银行同业拆借权;
(三)单笔贷款(贴息)和总贷款审批权限;
(四)单个客户贷款(贴现)限额的审批权限;
(五)单次验收和全验收的审批权限;
(六)单笔担保及担保总额审批权限;
(七)单张信用证和信用证签发总量的审批权限;
(八)现金支付审批权限;
(九)证券交易权威;
(十)外汇交易权威;
(十一)信用卡业务审批权限;
(十个二)辖区内资金调度机构;
(十三)速率浮动权限;
(十四)经济纠纷处理机构;
(十个五)其他业务权限。
第21条特别授权的范围包括:
(一)商业创新权威;
(二)专项项目融资机构;
(三)超过基本授权。
第二十二条基本信用的范围应包括:
(一)各地区银行最高授信额度;
(二)银行对单个客户的最高信用额度;
(三)单个分行对其管辖服务区域的最高授信额度;
(四)单个业务部门和分行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五)以不同方式(贷款、折扣、担保、承兑等)授予单个客户的信用额度。
第二十三条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客户授信报告、统计和监督制度。每家银行不同业务部门和分行对同一地区、同一客户的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全行对该地区的授信额度。以及客户的最高信用额度。
第二十四条特殊信用的范围包括:
(一)因地区及客户情况变化,需增加授信额度;
(二)由于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市场变化,授信超过基本授信;
(三)专项项目融资临时信贷。
第二十五条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各地区、各客户专项授信的监督管理,超出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行基本授信范围的额外授信,须经总行批准。前进。
第四章
授权和授信的期限、调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按照总则确定的授权授信原则,建立对业务职能部门、分行、区域和客户进行综合考核的指标体系。调整授权。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授权和授信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人应当调整甚至撤销授权:
(一)律师的重大越权行为;
(二)律师疏忽造成重大商业风险;
(三)商业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四)内部组织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
(五)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
前款的规定适用于分许可。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授权终止:
(一)实施新的授权系统或方法;
(二)授权权限被撤销;
(三)律师分立、合并或撤销;
(四)许可期限已过。
第三十条在授信过程中,如有下列情形,商业银行应当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
(一)受信任区域发生或潜伏重大财务风险;
(二)受托企业存在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
(三)市场变化很大;
(四)货币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五)企业机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分立、合并、终止等);
(六)企业还款信用下降,贷款风险增加;
(七)其他需要更改信用额度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授权和授信有效期内,商业银行调整授权、授信或者终止授权、授信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在同时提交新的授权书或授信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备案。外汇业务授权或授信发生调整或终止时,应报同级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任免分行主要负责人时,授权范围等内容不变的,应当提交原授权书和分授权书将继续有效。
第五章
授权和授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授权和授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授权和授信情况的检查。信用扩展系统。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法务部负责银行授权和授信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必须至少每年对其内部授权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审计监督部门应当将检查监督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落实授权授信制度的情况作为重要职责,有权就有关事项提出意见。授权调整。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行应当每季度向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所辖银行提交授权、授信执行情况和风险状况报告。对暂时性的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制定的授权授信制度应当与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相协调,形成权责一致、相互制约、互补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 6 章
处罚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授信业务法律风险控制培训,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罚金融破坏秩序罪决定的规定)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督促商业银行根据越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被授权人的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人。将实施以下制裁:
(一)警告;
(二)通知批评;
(三)纠正或补救的最后期限;
(四)关闭或部分关闭的业务;
(五)调整或取消授权;
(六)取消主要及直接负责人在金融机构任职一年至终身。
第四十一条授权不明确,被授权人擅自从事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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