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5-13 11:00:30来源:网络整理
目标公司股东是否为信托计划提供补足差额等增信措施,是否为刚性兑付?
作者/魏广林张胜利(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实践中,信托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协议,包括保证本金和利息的固定收益北京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对本金损失的保证,通常应被视为最低保证协议或硬性付款承诺,应视为无效。但是,如果增信措施是由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与受托人无关的第三方提供的,增信措施是否有效?
判决摘要
目标公司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信托合同。目标公司股东提供补足差额等增信措施,不保证信托合同受托人向受益人固定返还本息,保证本金不流失等待担保或刚性付款承诺。
案例介绍
2016年3月,平安信托公司与第一证券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第一证券公司将第一证券公司按照第一证券公司依法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下的资金委托给平安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规定。以平安信托公司名义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指令。
平安信托公司与宁波银行、民生嘉银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规定平安信托公司信托担任资产受托人,民生嘉银公司担任资产管理人,宁波银行担任作为资产托管人。计划;初始委托财产4.5亿元;投资范围主要投资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飞利鑫,股票代码300287),未参与A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以现金形式受托财产)该计划可以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管理的银行存款和货币资金。
2016年3月,飞利信公司股东之一杨振华与平安信托公司签署《增信协议》。该金额为本金安全和相关收入提供保障。
2018年4月,曹新军、陈宏顺、王守彦分别与平安信托公司签署《增信协议》。设立资产管理计划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金额,提供本协议规定的保障措施。
信托到期后,杨振华等4人未按照《增信协议》约定转让平安信托持有的56号资管计划下的全部权益,也未支付平安信托公司信托的首期付款。本金和信托收入。平安信托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振华等四人支付信托本金和信托收益。杨振华等4人认为,《增信协议》违反了信托法禁止担保、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谋取自身利益等法律规定,应当无效。一、二审法院对杨振华等四人的增信协议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裁判分数
从《增信协议》当事人及约定内容来看,平安信托与杨振华、曹新军、陈洪顺、王守彦根据《增信协议》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具有债权。可转让 还具有增信和担保性质,与平安信托与民生银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第56号、第一创业公司根据信托合同形成的信托关系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第 180 号。
在《增信协议》中承诺承担补足差价义务的杨振华、曹新军、陈宏顺、王守彦不属于涉案信托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他们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受益人吗?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约束,本案涉及投资者自担风险的信托合同条款不适用于平安信托、杨振华、曹新军、陈洪顺、王守言。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上市公司股东对投资者作出赔偿承诺,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杨振华、曹新军、陈洪顺、王守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平安信托在本案中进行了非公开披露。在股票发行过程中北京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操纵股票市场等损害其他公众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实践经验总结
《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明确禁止受托人保本保收益的刚性支付行为。实践中,为避免被认定无效,也出现了大量“出票协议”等变相硬性支付的形式。在梳理了很多裁判规则后,我们建议:
一、信托公司和受益人应严格避免签订保证本息固定返还、保证本金不流失等保证或准时条款的合同,包括“出票人协议”。
二、信托公司和受益人可要求目标公司指定信托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提供差额补足、代其履行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并签订相应的增信合同。
法院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对该问题部分讨论如下:
关于涉案四份《增信协议》的效力
首先,本案中平安信托以其设立的180号信托基金作为受托人,委托民生嘉银公司设立56号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飞利浦非公开发行股票非公开发行股份上市公司飞利浦的股东杨振华、曹新军、陈宏顺、王守彦与平安信托达成《增信协议》。资产管理计划权益的转移或平安信托未能收回的投资本金与预期收益差额的弥补义务。从签署增信协议的当事人及约定内容来看,平安信托与杨振华、曹新军、陈洪顺、王守彦根据增信协议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既具有债权性质,具有增信担保性质,与平安信托与民生银行基于资产管理合同第56号、第一创业公司基于信托合同第180号。在《增信协议》中承诺承担弥补差额义务的杨振华、曹新军、陈洪顺、王守彦不属于本次《增信协议》所涉信托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他们也不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受益人,因此不受《增信协议》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信托合同中有关投资者自担风险原则的条款不适用于平安信托和杨振华、曹新军、陈洪顺、王守彦。杨振华、曹新军、陈宏顺、王守彦称,涉案《增信协议》违反投资者自担风险原则,主张该协议无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当事人以欺诈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胁迫,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生效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必须有效有效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其他管理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义务实施细则》第四条 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否认增信协议有效性的依据。杨振华、曹新军、陈洪顺、王守彦称,《增信协议》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以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本院不予受理。
最后,本案涉及的《增强信用协议》是平等交易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意思自治范畴。虽然《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行人、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但如前所述,“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发布,效力级别为部门规章,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应作为否认涉案增强信用协议效力的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上市公司股东对投资者作出赔偿承诺,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杨振华,曹新军,Ch恩鸿顺、王守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平安信托正在进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因此,杨振华、曹新军、陈洪顺、王守彦在《增信协议》中的补差价义务是变相的硬性交换条款,损害了其他公众投资者的权益。法院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且理由不充分,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二审判决中对此问题的讨论如下:
关于涉案《增信协议》的效力及杨振华等4人是否应向平安信托公司补足初始信托本金及预期收益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以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基础,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遗嘱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受托人行事。本案中,第一证券公司与平安信托公司签署了《第180信托合同》管理“创金尊安7号”资产管理计划 受托资金委托平安信托公司以平安信托公司名义投资56号资产管理计划。第一证券公司(委托人)与平安信托公司(受托人)的信托关系 平安信托公司(资产委托人)与民生嘉银公司(资产管理人)、宁波银行(资产管理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第56号》托管人)委托民生嘉银公司转让第180号信托合同项下的资产,资金投资于飞利浦股份。杨振华等4人作为本案资金所投资的飞利信公司股东,与平安信托公司达成《增信协议》,约定杨振华等4人为4.5亿元资金的安全和收益提供担保。 180号信托合同期满时转让资产管理计划权利的必要措施(转让未售出的飞利信股份),承担弥补平安信托公司投资本金与预期收益差额的义务未能恢复。在实践中,信托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签订的包括保证本息固定收益、保证本金不损失的协议,通常应被视为最低保证协议。或严格的付款承诺。但本案中,杨振华等四人与平安信托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信托合同,杨振华等四人既不是资产管理产品受托人的金融机构,也不是受益人。信托法律关系。 《增信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受托人在信托合同中对受益人作出的保证本息固定返还、保证本金不遭受损失的保证或刚性兑付承诺。 杨振华等4人以涉案《增信协议》违反投资者风险自担原则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
案源:平安信托有限公司与杨振华、曹新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118号)
杨振华、曹新军等与平安信托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中1295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承担在信托财产范围内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91.信托合同以外的各方提供第三方余额补足、代为履行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担保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担保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担保的规定的,按照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案件事实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92. 与信托公司、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和受益人签订的包含保证或保证固定收益等准时条款的合同本金和利息,保证本金不会丢失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称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实践中,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通常未明确约定最低保函或公平换汇条款,而以“出票人协议”或其他方式约定的,无论形式如何,均应视为无效。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为非信托目的挪用信托财产;
(三)承诺不损失信托财产或保证最低回报;
(四)信托财产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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