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6-29 14:02:19来源:网络整理
摘要:关于上市公司违规为控股股东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目前尚无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司法判例经常波动。如果判决有效,将保护债权人的信托利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但会牺牲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果判决无效,虽然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必然会增加交易成本。 ,加重了债权人在审查中的注意义务。可能正是因为这样的困境,没有达成统一的裁判意见。本文收集了几个有价值的案例,大家可以看一看,好好思考一下。
一、有效案例
1、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门支行与中国有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思中民商(初)字372号】
“就第3214CF003-BZ01号《最高保函》的效力,大富公司(原大连大显控股有限公司)抗辩称,《最高保函》违反了《公司法》,质询意见。 “第十六条遵义市鑫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程序违法,本案中即将到期的《授信合同》无需提供担保。作为上市公司的违法担保,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广发银行有过错。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投资其他企业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出资或担保总额及金额有限制的个人出资或者担保的,限额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公司解决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与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表决须以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立法的初衷是限制公司主体的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中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质上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用来限制交易对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强制性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此,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的,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股东决议过程的不确定性降低了交易效率,损害了交易安全。公司股东大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谁能代表股东的真实意图、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属实等,均超出交易对方的判断范围。控制能力范围也会为公司随时违反担保合同、违反股东决议的失信行为留下制度空白,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也违反了公平正义;第三,在本案中,大福中审也表示认可《最高保函》第3214CF003-BZ01号签字处公章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本院不同意大福公司的上述答辩和质证意见。第3214CF003-BZ01号《最高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承认其合法性和相关性。广发银行宣武门支行主张大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大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有色金属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2、亿阳电信有限公司、德润金融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万民终804号) ]
至于无效的原因,本案与上一案的基本概念一致,不再赘述。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二、大小写无效
1、北京华夏恒基文化交流中心与益阳信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初368号]
有趣的是,对于同一上市公司的类似违规担保,安徽高院对上述案件的判决有效,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效,并且在判决中,对司法现状的不同意见都详细解释了,建议是时候处理无效后果了:
“关于第二个争论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或股东大会。杨氏集团与华夏恒基提供主要债权合同,现有证据未表明该担保已通过亿阳集团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尚未通过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合同有效期内,合议庭分为: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是民事行为的主体,可以通过意志表达独立进行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变更和终止等民事法律行为。股东大会和股东大会是公司的内部权力机构,无权对外代表公司,也不能直接承认、变更或否认公司对外的民事法律以投票方式行事。以公司行为未经股东大会解决为由否认公司对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定,是对公司法人行为与股东行为的混淆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应属于公司的内部组织程序,其效力自然不能延伸至公司以外的民事主体。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权直接向公司对外民事行为的相对人主张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亿阳电信对华夏恒基中心作出的保证和承诺,是亿阳作为法人的独立真实意思表示。亿阳集团与中国恒基中心签订《担保合同》,合同内容对亿阳集团具有约束力。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亿阳集团作为公司主体向华夏恒基中心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并以该承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该承诺无效。这种行为背离了企业责任和诚信的基本原则。
另外,公司未经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是公司经营者的违法或违法行为。如果该行为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权益,应当通过公司诉讼解决,并由代表公司实施该行为的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确认亿阳的担保无效,公司经营者的责任将转移给公司债权人。这种责任脱节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不公平。
基于上述考虑,本意见认为,应确认亿阳对外担保有效,亿阳应履行对亿阳债务的担保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首先,公司对外担保意味着公司负债的增加,增加了公司经营的风险。因此,公司对外担保不应简单地纳入内部事项的范畴,而应与公司相关。实际运行很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仅在总则即第十六条中规定了总则,而且在第一百零四条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决议如果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认定对外担保有效,将使相关规定失效,违反立法的初衷。
其次,否认对外担保的有效性并不等于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作为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拥有自己的财产、名称和组织机构遵义市鑫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独立人格最显着的特征是公司与股东的分离,而这种分离表现为股东的形式。资产和公司资产的剥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为了区分公司和股东,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实际上,股东大会是公司的内部组织。虽然股东大会的所有参与者都是股东,但股东大会并不等同于每一位特定的股东,股东大会的决议体现在商业行为中,应属于当事人。将股东大会决议等同于股东行为的意向表达,属于对公司独立人格内涵认识的偏差。因此,在判断公司对外担保的有效性时,应考虑提供担保人的真实意图,即股东会决议是否通过。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总则的一部分,对公司内部治理作出了纲领性规定。债权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担保人提供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事实上并非不可操作。股东对公司具有控制权。如果允许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且担保不需要经过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将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导致公司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其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债务人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后,具有公示效力,商业活动中的商业活动主体应当知晓和遵守,不能声称该法律不适用于它,因为他们不懂法律。华夏恒基应该清楚亿阳是一家上市公司。因此,亿阳为其股东亿阳提供担保时,华夏恒基应要求亿阳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大会关于担保的决议。但通过查明的事实,华夏恒基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亿阳集团向其出具股东大会决议,亿阳集团不承认该担保已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华夏恒基中心等签署背书担保合同时,亿阳集团法人不在场。亿阳集团出具的《担保合同》虽加盖公章并签字,但尚未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对亿阳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综合考虑采纳了第二意见,即亿阳集团对亿阳集团和华夏恒基中心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不受理华夏恒基中心的诉讼请求。支持。
但需要指出的是,民事主体在商业交往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华夏恒基中心以《担保合同》为依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疏忽。责任。如因保函的有效期而造成任何损失,华夏恒基兆业中心可就该损失再次提出索赔。 "
2、山东泰山民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洛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借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2018)鲁0191民初第2630号]
关于无效后果的处理,本案给出了更明确的答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款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天业恒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一)天业亨德森申辩称其董事长曾兆钦明显 涉及擅自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三)泰山民资公司是否为善意相对人。因为公司法对公司对外经营行为作出了法定限制)担保,法律规定具有宣传作用。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泰山民资公司应该知道这一点,应该知道天业恒基提供担保。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泰山民资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担保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与泰山民资公司不构成诚信,《担保合同》不能代表天业恒基公司的真实意思,故《担保合同》无效。 …
因泰山民资公司与天业恒基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而且,泰山民资公司不构成善意,被认定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保证人和债务人有过错的,按照主合同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或者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支付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泰山民资公司和天业恒基公司各承担涉案款项50%的过错责任。 "
(完)
孙军霞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十余年公司法/执业律师经验,具有中国律师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董事会秘书资格(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资质、基金资质、期货资质。现为北京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办公地址:环球贸易中心C座20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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