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新闻:

2020年3月5日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办法(试行)

时间:2022-04-26 11:02:01来源:网络整理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锦贵[2020]1号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红河片区管委会、德宏片区管委会:

为加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规范商业保理经营,促进云南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云南)试点总体方案》保税区”和“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相关规定,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制定了《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特此发给您,

云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 年 3 月 5 日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商业保理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经营行为,根据《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办法》(银保监办〔2019〕205号)等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了这些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开展的保理业务,供应商根据实际交易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支付。给他们。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账(分类)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综合服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劳务或者租赁资产并取得收益而形成的货币债权,不包括对票据、其他有价证券。

第三条 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昆明、红河、德宏地区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对自贸试验区各区域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片区管委会)负责对区内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和风险处置。片区管委会指定专门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片区监管部门)负责对片区商业保理公司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应当坚持一流、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依法监管、规范发展、高质量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名称应当标注“商业保理”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开展商业保理业务,不得借入或委托他人资金投资,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且近期未因违规行为受到处罚记录。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方应具有保理业务业绩和经验;

(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全部为实收货币资金,资金来源为投资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且一支付时间到位;

(三)有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运作、监控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人应当向地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成立;

(二)公司章程;

(三)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规定;

(四)投资人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报告;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者上一年度及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

(六)董事长(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身份证明、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七)股东承诺;

(八)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方境内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证明;

(九)拟建的云南商业保理公司实际办公场所证明;

(十)拟成立商业保理公司实缴货币验资报告;

(10一)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由区管委会组织区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协商,符合条件的,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省市场监管局商议,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协商办法另行制定。

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并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地区监管部门。

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以及名称、业务范围、股东、股东持股比例的变更,由地区监管部门监督。变更后,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1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和变更,除按照本办法外,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由地区监管部门责令其变更或者撤销,并在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并按照清偿计划及时清偿相关债务,完成清算并登记根据法律。地区监管机构监督其清算过程。

第三章 经营与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商业保理管理办法解读,应当遵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回归本源,聚焦主业,诚实守信,合规经营。 .

第十四条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子账户(类)账户管理;

(三)应收账款收款;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公司主要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并开展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客户资信调查评估和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下列行为或者经营下列业务:

(一)接受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网贷信息中介、本地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方式融资资金;

(三)向其他商业保理公司借入或变相借入资金;

(四)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五)专业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和催收业务;

(六)以非法基础交易合同、委托合同、权属不明的应收账款、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为基础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贷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监管要求:

(一)应收同一债务人的款项不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风险资产为企业总资产中扣除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加上对外担保余额确定;

(二)以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三)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资金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四)计提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五)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十八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确保经营安全稳定。

第十九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对应收账款的转让进行登记,并公示应收账款的权属情况。应收账款登记发生变更或者注销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及时在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证。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积极转变经营模式,逐步提高积极保理业务的比重商业保理管理办法解读,让更多的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受益;重点支持国家产业政策方向,主营业务集中在实体经济,技术先进 ��产业链上下游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中小企业,助力产业发展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片区管委会建立联合监督协调机制,对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公司进行事中事后监督。

地区监管部门要建立专职监管人员制度,专职监管人员的数量和能力要与监管对象的数量相匹配。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接入相关商业保理业务动态监管系统,向地区监管部门报送月度业务统计数据、季度财务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业务报表。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需要做好重大事件报告工作,应当在下列事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地区监管部门报告。

(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 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五)解散和申请破产;

(六)重大未决诉讼、仲裁。

第二十四条 省级和地方金融监管局、区域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采取窗口指导、增加信息通报频率、督促自查、风险提示和通报、监督约谈、现场检查等方式。等常规监管措施。区域监管部门应当每六个月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发展、业务风险和财务状况。

第二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办法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区监察部门要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地区监管部门应当重点对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存在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超范围经营、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

商业保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一)涉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二)涉嫌洗钱、经营地下钱庄;

(三)涉嫌高息转贷及非法放贷;

(四)重复质押、转让或欺诈交易、虚假宣传;

(五)暴力催收等非法催收;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行业发展与自律

第二十七条商业保理公司必须依法和行业规范开展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律,风险自担。

第二十八条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开发先进、合规的商业保理业务产品,不断完善商业保理市场。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商业保理公司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自贸试验区内有关商业保理公司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依法加入商业保理行业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保理从业人员建设,商业保理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保理专业知识培训,提高专业水平。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策解读】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办法解释(试行)

声明: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可直接反馈本站,我们将会作修改或删除处理。

猜您喜欢

图文推荐

热点排行

精彩文章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