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23 09:57:29来源:网络整理
为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在审判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现就此类刑事案件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财政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刑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第一百条:
(一)未经有关部门合法许可或借用合法经营活动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宣传单、手机信息等方式向社会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本息或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支付回报;
(四)从公众那里吸收资金,即不特定的社会对象。
不向社会公开,针对特定对象,向亲属、朋友或单位截留资金,不属于违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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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房产销售真实内容或无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款销售、售后租赁、约定购回、出售房产股份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等等;
(二)以转让林权、代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三)以代种(种)、租种(种)、联种(种)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存款、销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等等;
(五)以虚假转让股权、出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获取资金,没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
(六)没有集资真实内容、假借境外资金非法吸收资金、出售虚构资金等;
(七)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非法吸收资金,没有真实的保险销售内容;
(八)通过网络借贷、投资股票、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10一)利用“协会”、“社区”等非政府组织非法吸收资金;
(10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
(二)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余笔;
(三)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非法集资被刑事立案;
(二)两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
(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情节严重”:
(一)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
(二)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余份;
(三)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
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并有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也找到了这种解释,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0万元以上;
(二)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0余份;
(三)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0万元以上。
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0万元以上,且有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这种解释,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按照行为人吸收的全部资金数额计算。为减少损害发生而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还违禁物品和赔偿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后归还赃物和赔偿金的,可以酌情视为量刑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企业集资利息最高标准,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吸收的资金在起诉前能够清偿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实施本解释第二条所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刑法。
以欺诈方式非法集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非法占有”:
(一)募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生产经营活动,募集资金无法退回;
(二)浪费筹款资金,导致筹款资金无法退还;
(三)带着筹集的资金逃跑了;
(四)将募集的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五)逃离、转移资金、藏匿财产、逃避资金返还;
(六)隐藏或销毁账户,或进行虚假破产或破产,以避免返还资金;
(七)拒绝交代资金去向,避免退回资金;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根据情节具体认定。行为人的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部分非法集资活动涉及的集资资金,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一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募集资金。如果有共同的意图和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超过100万元的,认定为“大额”。
集资诈骗金额50万元以上,并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刑法。
集资诈骗金额以作案人实际诈骗金额计算,应扣除事发前返还的金额。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或者受贿、馈赠等所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企业集资利息最高标准,不得扣除。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所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以从本金中扣除外,计入诈骗金额。
第九条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10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50万元以上罚款。
犯集资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相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转让股权或者其他方式,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对象累计超过200人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或者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与非法集资活动有关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宣传。虚假广告定罪处罚规定:
(一)违法所得金额超过10万元;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三)两年内使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四)其他严重情况。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公司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并提供为其进行广告等宣传,视为相关犯罪的从犯进行讨论。
第十三条通过传销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 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定罪和惩罚。
第十五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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