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2 13:01:12来源:网络整理
据银保监会统计,截至2021年一季度末,保险业总资产为24.3万亿元,保险资金余额为22.5万亿元。保险资金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近年来,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投资为实体经济发展注入了大量资金。不过,在银保监会2021年一季度新闻发布会上,银保监会副主席肖远奇表示,保险资金股权投资仍有很大空间在实际执行方面。目前保险资金的股权投资比例大概不到20%,上限还有很大空间。银保监会一直鼓励保险资金有序进行股权投资,包括上市前后的股权投资,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定和价值投资的作用。. [1] 预计未来将有更多保险机构出现在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包括上市前后的股权投资,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定和价值投资的作用。. [1] 预计未来将有更多保险机构出现在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包括上市前后的股权投资,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定和价值投资的作用。. [1] 预计未来将有更多保险机构出现在私募股权投资市场。
但与股权投资的普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比,保险资金的股权投资受到特殊监管,因此带有一些“神秘”色彩。本文将结合笔者多年来处理多个保险基金股权投资项目的经验,揭开保险基金股权投资的“谜团”。
保险资金的股权投资,包括直接股权投资、间接股权投资(即作为LP投资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通过股权投资计划进行的股权投资。不同类型的股权投资受到不同的监管要求。在本文中,笔者将分析保险资金金融股权投资的要点,其他类型股权投资的要点留待后续分析。
一、 范围界定
保险资金直接股权投资分为重大股权投资和金融股权投资。两者在监管上存在显着差异,主要包括:保险资金重大股权投资需获得银保监会批准,而保险资金金融股权投资只需获得银保监会批准. 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从投资范围上看,保险资金的重大股权投资标的仅限于以下公司: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专业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非保险金融企业;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以及保险资金金融股权投资的标的,不再有行业限制。因此,有必要区分保险资金的重大股权投资和金融股权投资。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金融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以下简称“54号文”),金融股权投资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称保险机构)以投资者名义投资并持有非上市公司股权,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保险机构及其关联公司不控制或共同控制公司。直接股权投资。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79号”
1) 关于“控制”的含义,2012年44号文规定,“控制是指对被投资企业具有绝对控制、相对控制或能够实质性决定其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情况。 . 2020年第54号文进一步明确,以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断是否“控制”的标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36", "控制权是指决定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从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利", " 共同控制是指通过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的共同控制,仅在与该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者一致同意时才存在。” 可见,投资股权比例和参与控制被投资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是确定“控制”的关键要素。
2)关于“控制”行为,不仅包括保险机构单独控制被投资企业的情况,也包括保险机构及其关联方共同控制的情况。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保险机构关联方的范围较为广泛,不仅包括基于股权或地位认定为保险机构的关联方,关联方。基于一致行动安排、合同关系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相关主体被认定为保险机构的关联方。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如果您拟以保险资金金融股权投资的形式进行股权投资,建议注意以下几点,避免相关投资被认定为主要股权投资:
1)投资前,建议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对被投资公司各股东背景进行梳理,并确定可能与拟议投资有关的那些。保险机构构成关联方主体,判断该主体与保险机构是否可能对被投资企业构成共同控制;
2)在投资方案设计中,除了防止保险机构过度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从而单独或联合其关联方取得被投资公司控制权外,被投资公司的股东还应当在会议和董事会层面避免对被投资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特别是被投资公司的经营政策和投资计划、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算)享有权利预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一票否决权。如果保险机构需要相应的保护权利,建议将一票否决权的范围主要限制在与资本有关的事项上。
二、投资对象
在投资行业方面,2010年79号文将保险资金直接投资于保险公司、非保险金融公司以及与保险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公司的股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房地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建发[2012]59号)扩大了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的范围,扩大了能源企业、资源企业的范围、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业态。流通公司的股权。多年来,上述对投资范围的限制,不仅防范了保险资金的投资风险,但也限制了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2020年发布的54号文,取消了保险资金用于金融股权投资的行业限制。此后,保险资金可以自主选择投资公司的行业范围进行金融股权投资。
尽管投资行业限制已经解除,但根据79号文和54号文,拟引入保险资金投资的具体被投资公司必须满足一系列资格条件,主要包括:
1)企业类型
被投资企业应当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如果被投资企业为合伙企业,由于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被投资企业进行金融股权投资的要求。
2)舞台
被投资公司所属行业应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战略性新兴产业,或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和较高的并购价值。据此,金融股权投资的被投资方原则上不应是过早的初创企业(尤其是成立时间较短、没有设立产品、没有营业收入等的企业),除非属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如生物制药研发公司、创新医疗器械开发公司)。战略性新兴产业目前可结合国家统计局2018年发布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2018))进行判断。
3)市场与价值
被投资公司应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回报预期和一定的分红制度,并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资产增值价值。这一点需要被投企业从市场和业务的角度充分说明,保险机构应进行深入的行业分析研究。
4)违约
被投资公司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到目前为止,“重大违约事件”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因此这一点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一定的争议。被投资公司近三年违约是否构成重大违约事件,通常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性质、违约责任大小、违约影响程度等因素来判断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否与相关权利人达成协议。和解等综合判断。实务中,被投资公司往往会根据上一轮与相关金融机构的股权融资文件和融资贷款交易文件违约,尤其是在相关违约存在争议且尚未最终解决的情况下。在可行的情况下,建议被投资企业与相关权利人达成和解安排,并确认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行为不构成违约。
5)业务稳定
被投资公司未面临或经历核心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与普通投资机构的股权投资不同,保险资金的金融股权投资项目,保险机构需要了解被投资公司的人员流动情况、目标市场和核心业务竞争力,并做出相应的决策。尽职调查。
6)股东和高管的声誉
被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未受到行政、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他们履行的职责相适应的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技能。在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应特别关注被投资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誉,尤其是控股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能导致被投资公司达不到投资标的要求。为验证相关实体的完整性信息,
7)争议
被投资公司不得卷入巨额民事赔偿或重大法律纠纷,股权存在严重法律缺陷或重大风险隐患,可能导致权属纠纷、权力丧失或损害。在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的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被投资公司的争议和纠纷,是否涉及大量的赔偿纠纷,以及股权可能存在的缺陷或风险(例如,存在代持股权)纠纷、历史上涉及国有股转让、未履行必要手续等)。
8)协会
被投资企业不得与保险机构聘请的保险机构、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有任何关联关系。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对保险机构关联方范围的界定较为宽泛。分析被投资公司的情况,确认其不属于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被投资公司与保险机构在投资项目中聘请的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不应存在关联关系。
9)行业准入
被投资企业所属行业或领域应符合宏观政策导向和宏观政策调控方向,不得列入产业政策禁止准入、限制投资名单,或对保险业造成潜在声誉风险机构。对此,通常至少要查阅《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地方政府确保被投资公司的业务不被列入相关禁止、限制和淘汰清单。
10)环保
被投资企业不存在高污染、高能耗、不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产能过剩、技术附加值低等特点。该条件主要针对生产型企业。在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应特别关注被投资公司的环保和能源消耗情况,是否被列入产能过剩行业名单。
11)房地产
被投资企业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商品房的开发、销售。这可能会导致实践中的争议。例如,如果被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有在建厂房、办公楼甚至员工宿舍,被投资公司是否不符合投资标的条件?如果相关在建工程是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可缺少的设施,相关风险较小,但仍建议考虑要求被投资企业向相关主管部门获取有关相关在建工程的信息。在建工程不属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书面确认或,可行的,要求被投资公司剥离相关房地产资产。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保险资金投资房地产暂行办法》(保建发[2010]80号)规定,保险资金可以以股权形式投资于房地产,条件是:符合相关条件,但被投资企业应为直接投资者。持有不动产所有权的项目公司,不动产是被投资公司的主要资产。保险资金投资项目公司股权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按照《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建发[2010]8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12)其他
被投资公司应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能不定期发布金融股权投资被投资公司应满足的其他要求。因此,未来有必要关注银保监会发布的相关监管规定。
因此,保险机构在前期筛选投资标的、聘请的专业机构对投资标的进行尽职调查时,需要重点关注上述条件的满足情况。
三、交易文件
根据相应的监管要求,在保险资金金融股权投资项目中,交易文件中的部分条款需要特别处理:
1)交付先决条件
根据79号文的要求,对于金融股权投资项目,保险机构应当在投资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如果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投资项目无异议,保险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进行投资。因此,保险机构将以下事项作为投资成交的先决条件之一:保险机构已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投资项目,且中国银保监会未提出异议。
2)知情权
根据79号文的要求,在金融股权投资项目中,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参与和影响制度安排、合同协议、交易结构、交易流程等方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知情权,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每个投资项目,负责与企业管理层沟通,审核企业财务和经营业绩,要求被投资企业定期报告经营管理情况,掌握经营流程和重大决策事项,撰写分析报告并提出建议,必要时聘请专业机构对投资企业进行财务审计或尽职调查。保险机构为满足上述监管要求,需要在交易文件中详细规定知情权(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财务审计权和后续尽职调查权)。
3)股东权益
根据79号文的要求,保险机构在金融股权投资项目中,应当通过参与和影响制度安排、合同约定、交易结构等方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受益权等合法权益。 ,以及交易流程。因此,相关交易文件中不应有损害保险机构受益权等合法权益的安排,尤其是在股权回购、分红分配、优先清算等方面,建议明显避免不合理的不公平待遇。
4)股权质押
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范围,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的保险机构不得使用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资金。因此,保险机构以金融股权投资为基础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不得进行质押。在VIE架构下,境内经营实体的股权通常质押给WFOE。因此,需要注意交易结构的设计,保险机构对境内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后,境内企业是否有意重组构建VIE架构,或 保险机构拟对已建立VIE架构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保险机构不会作为境内经营实体的股东参与VIE架构。交易文件应避免要求保险机构将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内容。
5)海外架构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资金投资境外企业股权的,将适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监管将更加严格。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保险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时,被投资公司为境内注册公司,但投资后,被投资公司计划搭建红筹架构境外上市。因此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范围,保险机构也需要配合持有境外实体的股份才能上市。此时,保险机构需按照《境外上市主体外延》的规定,评估实施外延上市。
6)保密例外
根据79号文的要求,保险机构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银保监会报送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下列书面材料: (一)投资情况;(ii) 资金使用;(iii) 资产管理和运营;㈣ 资产估值;(v) 资产质量和主要风险;(六)重大突发事件和处置;(vii) 中国 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上述报告中可能包含部分被投资公司的机密信息。此外,中国银保监会有权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的股权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在这个过程中,可能还涉及到需要向监管机构(包括其聘请的专业机构)进行报告。披露的部分可能属于被投资公司的保密信息内容。因此,应要求保险机构在交易文件中明确规定以下条款:被投资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配合提供相关信息,保险机构向监管机构(包括其聘请的专业机构)披露被投资公司的相关信息, 这构成保密。例外。它还可能涉及向监管机构(包括其聘请的专业机构)报告的需要。披露的部分可能属于被投资公司的保密信息内容。因此,应要求保险机构在交易文件中明确规定以下条款:被投资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配合提供相关信息,保险机构向监管机构(包括其聘请的专业机构)披露被投资公司的相关信息, 这构成保密。例外。它还可能涉及向监管机构(包括其聘请的专业机构)报告的需要。披露的部分可能属于被投资公司的保密信息内容。因此,应要求保险机构在交易文件中明确规定以下条款:被投资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配合提供相关信息,保险机构向监管机构(包括其聘请的专业机构)披露被投资公司的相关信息, 这构成保密。例外。应要求保险机构在交易文件中明确规定以下条款:被投资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配合提供相关信息,保险机构向监管机构(包括其聘请的专业机构)披露被投资公司的相关信息,构成保密。例外。应要求保险机构在交易文件中明确规定以下条款:被投资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配合提供相关信息,保险机构向监管机构(包括其聘请的专业机构)披露被投资公司的相关信息,构成保密。例外。
四、结束语
近年来,监管部门不断放宽保险机构可用于股权投资的资金比例。特别是2020年7月17日,银保监会办公厅印发《关于优化保险公司股权资产配置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赋予保险公司更多投资自主权,实施差异化审慎监管。监管,整合保险政策。机构的股权资产配置率与其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挂钩。根据上季度末保险机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的不同等级,其股权资产投资余额(不得高于该值)相应设定不同的上限。上一季度末公司总资产的10%至45%。因此,保险机构积累了大量可用于股权投资的资金。从监管政策上看,监管部门也在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进行股权投资,服务实体经济。总之,保险资金是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可以考虑的重要资金来源。从监管政策上看,监管部门也在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进行股权投资,服务实体经济。总之,保险资金是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可以考虑的重要资金来源。从监管政策上看,监管部门也在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进行股权投资,服务实体经济。总之,保险资金是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可以考虑的重要资金来源。
鉴于保险资金的股权投资有一定的门槛,企业成功引入保险资金也可以对提升企业自身品牌和价值起到相应的作用,便于企业进一步引入更多优质产品。未来的投资机构;机构拥有丰富的行业和客户资源,公司未来可与保险机构进一步开展相关业务合作。希望本文能为拟引入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和拟开展金融股权投资的保险机构提供一定的参考,但本文在任何意义上均不构成事务所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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